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172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女,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80********,大专文化,合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侦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22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葛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从合肥市天鹅湖**菜馆出发,经天鹅湖路、齐云山路、祁门路,最终沿祁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祁门路与怀宁路交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11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备检。
经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9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材料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供述和辩解;3.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4.查获、抽血的视频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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