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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荆某某)(公开版)_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偃检一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荆某某,男,19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9*****汉族,中专,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住河南省巩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洛阳市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1时20分,被不起诉人荆某某在巩义市*镇*饭店饮酒后,驾驶豫AB**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镇*镇,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镇*村时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3时09分,荆某某被带至偃师市*卫生院抽取血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晋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社会服务证明、悔过书;抽血照片;被不起诉人荆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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