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镜检一部刑不诉〔2020〕343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71964********,汉族,大专文化,芜湖市生态环境局江北产业**区生态环境**分局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道**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辩护人毕某某、周某某,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8日09时56分,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载着刘芳驾驶无号牌“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沿赤铸山西路南侧半幅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毛巾厂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左后侧载着胡玉英的被害人庄某某驾驶的皖******号“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失控侧翻,庄某某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拨打报警电话,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陪同被害人庄某某至芜湖市广济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庄某某系左外踝骨折。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后送被害人庄某某回家,并双方约定一周后复查。2020年01月20日晚上,被害人庄某某因在家中上厕所返回卧室过程中摔倒,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当晚23时43分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庄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暴力致心肌挫伤、出血,心包填塞,肺广泛性挫伤等损伤,终因心源性休克引发急性循环衰竭而死亡;被鉴定人庄某某的交通事故损伤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交通事故损伤在其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为100%。经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庄某某系在心脏病变及高血压病的基础上,因遭钝性外力作用(交通事故过程中)致心脏挫伤(右心前壁近心尖部)并继发心肌坏死及炎症细胞亲浸润、破裂出血引起心脏压塞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交通事故过程中遭钝性外力作用是其心脏破裂出血的主要因素,建议参与度为80%-90%。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1月21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事故发生之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0万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本罪为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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