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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范某某)(公开版)_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11989********,汉族,中专文化,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路**号**室(户籍地新疆额敏县额玛勒郭楞蒙古乡**村**号)。2020年10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范某某酒后驾驶闽******号白色小轿车行驶至厦门市海沧区**村**号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犯罪嫌疑人范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9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调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6、监控截图等视同资料;

7、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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