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浉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0119690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信阳******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不起诉人祝**在家喝酒后骑电动车外出,途径信阳市北京路中环路口时因醉酒摔倒在马路上。当时正在中环路口执勤的交通辅警刘*前去查看情况,祝**起身后喊住刘*并追到马路中间不让刘*离开,对刘*进行辱骂和威胁,刘*当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当110出警民警到达现场时,祝**对刘洋说:“信不信我今天让你回家”,同时抓住刘*的右臂将刘*摔倒在地并压在刘洋身上,刘*的执法记录仪同时被摔坏。110出警民警随即将祝**控制并送五里墩公安派出所处理。当晚,祝**由其家属带回家中醒酒,次日凌晨3时至4时30分期间,祝**又多次拨打110并骚扰110。经信阳市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祝**鉴定, 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复杂醉酒;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祝**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祝**认罪认罚,具结悔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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