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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石某某)(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住永城市东城区**路**居片。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6月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号为豫N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本市西城区淮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牌坊街与淮海路交叉口路段时,因其同学王某某让石某某送其回家,吴某某、吴某甲二人不让石某某送。因此,吴某某、吴某甲与石某某发生争执,吴某某、吴某甲遂对石某某殴打。后石某某到本市西城区公疗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吴某某、吴某甲报警称石某某酒后驾车,在公疗医院内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石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3.26mg/100mL。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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