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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某某)(公开版)_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公诉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51975********,汉族,中专文化,群众,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现住****华庭**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2时45分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轿车沿冶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平山县康乐街与冶河路交叉口处时被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王某某的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后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8.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冀志波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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