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1〕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住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天和小区*******室,无业。2018年9月1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安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贰佰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7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安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1日15点01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安图县明月镇天和小区行驶至安图县明月镇明安街老公安局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35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被动到案,王某某认罪认罚。
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8年9月19日,王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安图县公安局给予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3)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王某某被动到案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王某某系有证驾驶,准驾车型为D;
(5)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购买车辆收款收据证明王某某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为机动车;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于2020年12月21日被安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
(7)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照片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显示,被检人王某某的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96.6mg/100ml,提取血样过程;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供述证实了自己喝酒及酒后驾车和被查获的时间、地点等经过。
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是88.3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系初犯,其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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