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天检刑不诉〔2020〕Z14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02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观音溪镇**村**组**号。2019年10月1日王某某因实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取得)驾驶汽车的违法行为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伍某某饮酒的情况下,放任伍某某驾驶其所支配的川XAS***号小型普通客车,当日21时53分,伍某某饮酒后驾驶该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出护林路129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依程序对伍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54mg/100mL,伍某某对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测试单上签名确认,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由医护人员提取伍某某的静脉血液样本备检。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结果为:从送检的伍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50.9mg/100mL。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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