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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偃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76********,汉族,高中文化,党员,住偃师市**路**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偃师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9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就是否适用不起诉听取了公安机关、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公安机关及被不起诉人对适用不起诉无异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1时50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镇**集团吃饭并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CU****银色丰田小轿车从偃师市**镇回**小区,沿偃师市商城植物园南侧小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新星交路叉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河南省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依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最大程度减少对民营企业正常生产活动的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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