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王**,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1293219**,初中毕业,河南省桐柏县人,住桐柏县城关镇**街171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中午,被不起诉人王**在桐柏县朱庄乡响潭村其朋友家吃饭,中午期间饮用了白酒。晚上八点多钟,被不起诉人王**驾驶豫R0**3小型汽车离开朋友家回桐柏县城。当晚21时15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李新庄路口东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9mg/l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经委托,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圣德司鉴【2020】毒鉴字第9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从送检王**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8. 6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的供述和辩解;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报告;
3、被不起诉人王**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嫌疑人王**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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