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川检二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达州市通川区**镇**村**组**号,现住达州市通川区**巷**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5月2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S*****小型轿车从达州市通川区“丽江明珠”小区行驶至达州市通川区通川北路第二小学路段时,王某某所驾驶的轿车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刮踫,造成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的交通事故。在交警赶往事故现场进行处置时发现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检测,王某某身体内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后经医务人员抽取王某某血样并进行送检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02.9mg/100ml。
经交警部门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调查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月6日,王某某赔偿了公路路产损失费共计42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通知书及缴费发票;现场检查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王某某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系初犯,积极赔偿了损坏的路产费用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院印)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