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男,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4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永嘉县**镇**村卫生室合伙人,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锦园**幢**室。均因非法行医,于2005年9月26日、2009年3月30日被永嘉县卫生局罚款人民币1500元、3000元。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滕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滕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永嘉县**镇**村从事诊疗活动,分别于2005年9月26日和2009年3月30日被永嘉县卫生局行政处罚。
2019年5月份开始,被不起诉人滕某某与医师张某某合伙在永嘉县**镇**村开设卫生室,并再次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该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至2020年3月5日被永嘉县卫生健康局查获之日止。
2020年3月8日,被不起诉人滕某某向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滕某某注销永嘉县**镇**村卫生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医师注册的查询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处方笺3张、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机构注销回执单。
2、证人证言:证人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系年满七十五周岁老年人、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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