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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殷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男,194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1940********,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大姚县人,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大姚县**镇**村委会**村60号。

本案大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殷某某路过大姚县**镇****委会***街道**酒楼门前时,看到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黑色越野车车门未上锁,趁四下无人之际,将车子副驾驶车门拉开,将许某某摆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黑色戴尔牌电脑双肩包盗走,并将盗窃所得的双肩包转移、藏匿至**村委会**小组***自家的包谷地内。当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并主动带领公安民警到其藏匿盗窃所得财物的包谷地内将财物找回。经价格认定,殷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43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实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有无违法犯罪前科,且已满75周岁,属老年人;(2)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到案经过;(3)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盗窃所得的物品价值,已到追诉标准;(4)扣押清单:证实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盗窃所得财物的数量及特征;(5)返还清单:证实从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处扣押的财物处置情况。2、物证:证实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盗窃所得的财物数量、特征。3、被害人陈述:证实自己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盗财物的数量、特征、购买日期、购买价格。4、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殷某某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作案动机及盗窃后转移、藏匿盗窃所得财物经过。5、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盗窃财物地点情况,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盗窃财物地点、盗窃财物后转移、藏匿盗窃所得地点。7、视听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盗窃得手后,转移、藏匿盗窃所得物品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因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到案后主动带领民警找回被其盗窃的财物,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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