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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某某)(公开版)_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凌检公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703197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里**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辽G****6号小型轿车沿印染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印染街与南阳路交叉口北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将李某某送往锦州市**医院进行抽血,抽血后立即将李某某血液样本封装送至阜新方正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2020年5月17日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阜方正【2020】法毒(酒)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结论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99.08毫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照片、呼气检验照片、抽血现场照片、血样封存照片、鉴定证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金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阜方正【2020】法毒(酒)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 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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