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26011967********,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日照市东港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港大队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鲁LR**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日照路与营子河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曲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5.4mg/100ml。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综上,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从重处罚。但考虑到二轮摩托车的实际危险性较小,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曲某某不起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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