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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拓某某)(公开版)_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瓜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拓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日,公民身份证号:6127321964********,小学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号内**号2020年5月1日立案侦查,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18时许,拓某某同朋友李某某在县府街**烧烤吧对面吃饭时,饮了三两左右的白酒,于2020月28日21时30分,拓某某未携带驾驶证及行驶证且饮酒后驾驶陕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人社局门口时被我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对拓某某驾车当时的血液样本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论为113.5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瓜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查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不起诉人到案经过;拓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身份情况及刑事责任年龄状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D****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其准驾车型及所驾车辆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采集照片,证实对其提取血液的情况;                    

2.证人某某证言,证实案发经过;

3.被不起诉人拓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查获的事实;

4.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55mg/100ml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拓某某不起诉。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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