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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徐某)(公开版)_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凌检刑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03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里**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 日01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辽G****1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与幸福街交叉口东30米处时,与解放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解放路中央隔离护栏与辽G****1号小型轿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徐某某报警,凌河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徐某某查获。经调查,徐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2020年6月1日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27 毫克。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其酒后于凌晨一时许驾驶机动车,道路上行人、车辆稀少,社会危害性较小,虽与道路隔离护栏相撞,但无其他车辆、人员伤亡等损失,在发生事故后能够主动报警,没有逃避责任,且对护栏损坏较轻并已进行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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