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县**镇**村**小组**号,住兴国县**镇**市场**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徐**饮酒后驾驶赣B**小型轿车在兴国县**大道**家具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杨**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3mg/100ml,杨**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徐**在明知杨**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徐**已赔偿杨光辉经济损失39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及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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