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达川检公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95********,汉族,初中,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30日21时24分许,张某甲饮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在达川区河市至**路段,被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的民警查获,现场对张某甲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97mg/100ml。后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送犯罪嫌疑人张某甲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94.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愿意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醉酒程度低,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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