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公诉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建筑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乡**村**街**号 ,现暂住平山县**镇**旅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0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A*****小型轿车沿平山县红旗大街自北向南行驶,行至平山县冶河路与红旗大街交叉口处时被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张某某的检测结果为79mg/100ml。后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1.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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