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66********,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园**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4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王明旭,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六合路***号,张某甲和其妻子霍某某经营萍禾浴池。2019年3月16日,霍某某因为洗浴结账方式一事与在该浴池洗浴后的客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张某甲回到浴池后,发现其妻子霍某某正和张某某有言语冲突,随即和王某某厮打并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甲赔偿了王某某27万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张某甲积极赔偿王某某,取得王某某的谅解。王某某表示自愿不再追究张某甲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轻处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张某甲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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