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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某)(公开版)_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17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0319**********,汉族,大学本科,*****项目部生产副经理,户籍所在地**省**市**区**路,现住余干县**乡政府*****项目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余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晚上15日晚上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宋某某等人在余干县玉亭镇野趣路百合酒宴饭店吃晚饭,在吃饭期间张某某饮用了2瓶(310ml装)雪花勇闯天涯啤酒。饭后张某某驾驶车牌为辽B*8*N*黑色宝马牌小型机动车带着同事宋某某准备前往余干县**乡,21时许从野趣路右拐至世纪大道在左拐至迎宾大道后,在余干县玉亭镇迎宾大道海尔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执勤民警上前询问时发现驾驶人张某某有酒后驾车的重大嫌疑,随即依法口头传唤至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中心内进行吹气式酒精测试,酒精测试结果为:13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后执勤民警依法对张某某进行血样采集,并送至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测定结果为105. 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查询、吹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血液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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