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二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汉族,大专毕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某某市,现家住九江市某某区某某大道美日阳光小区11栋2单元401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九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交管一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20时00分,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赣G91199别克牌小型轿车在灌婴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水云间会所前路段时,与车前同方向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赣G08V01福特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事故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张某某在案发现场等交警过来处理。根据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九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1269号报告显示,张信波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04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极积赔偿张某某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7279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信息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1张、现场检查视频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信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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