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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某危险驾驶罪案)(公开版)_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袁检刑不诉〔2021〕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汉族,**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宜春市**区**镇**村**组**号,住址地为**区**路**小区*栋*单元***室。2021年1月6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1日晚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家里吃饭,期间其饮用了两杯白酒,饭后21时许张某某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电动车出门去洗头发,行驶至袁某某**路与***路交叉口红绿灯附近与刘某驾驶的赣C*****号出租车发生剐蹭,后张某某驶离事故现场,刘某驾驶出租车逼停张某某,后刘某及车内乘客李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发生纠纷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后李某某打电话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张某某存在酒后驾驶嫌疑,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后交警办案人员将张某某带至医院进行抽血取样,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隶属于机动车范畴,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属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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