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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孙树海)(公开版)_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偃检一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2611977*********,汉族,大专毕业,农民工,籍贯黑龙江省鸡西市**市,户籍住址黑龙江省鸡西市********组,现租住偃师市**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各项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外地来偃务工人员。2020年8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妻子王某某从建筑工地下班在**新区**路**面馆吃饭饮酒后,于当日21时驾驶其本人豫CEO***“开瑞牌”小型面包车沿**路行驶回租住地,行约20米,行至**小区北门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日22时32分被提取血样,后经鉴定,乙醇含量为88.6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2.​ 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

3.​ 查获经过、涉案车辆、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对饮酒地点的指认笔录等书证;

4.​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孙某某醉驾酒精含量偏低,行驶距离较短,无实际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构成坦白,系初犯、偶犯及认罪悔罪态度好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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