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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娄某某)(公开版)_彭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人民检察院

彭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汉族,大专文化,彭某某**混疑土搅拌有限公司技术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现住彭某某**混疑土搅拌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彭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彭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娄**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娄**从湖口县园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晚餐饮酒后驾驶赣G795**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由黄花镇往彭某某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狄公路龙城国际小区路口处被彭某某交警大队民警设卡盘查当场抓获。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娄**血液样本中酒精成份含量为105.11mg/100ml。

被不起诉人娄**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彭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检测仪结果单及检查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娄**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赣G795**小型轿车被民警查获涉嫌醉驾,并被带至彭某某人民医院提取血样。

2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及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娄**驾驶车辆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11mg/100ml。

3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娄**系有证驾驶及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

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娄**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被不起诉人娄**到案后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娄**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娄**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娄**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彭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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