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惠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31973********,汉族,初中毕业,务农,群众,现住河南省武陟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0时43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豫H*****号白色启辰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760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事故鉴定所鉴定,其体内血醇含量为94.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酒精呼吸测试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黄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和制作的光盘制作说明、现场查获、抽血同步录音录像等视频。
本院认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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