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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吴某某)(公开版)_彭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人民检察院

彭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3019*********,汉族,大学本科学历彭某某*****教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某某*********,住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彭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彭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下午14时许,被不起诉人吴**在彭某某**大市场内“***”餐厅与张**、杨*等人午饭饮酒后,步行至天街地下停车场驾驶号牌为赣G788**的黑色东本思威牌小型轿车往山南方向行驶,行至双峰隧道路口处被彭某某交警大队民警设卡盘查当场抓获。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血液样本中酒精成分含量为95.46mg/100ml。

被不起诉人吴**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彭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检测仪结果单及检查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吴**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赣G788**小型轿车被民警查获涉嫌醉驾,并被带至彭某某人民医院提取血样。

2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及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吴**驾驶车辆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46mg/100ml。

3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吴**系有证驾驶及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

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吴**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被不起诉人吴**到案后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吴**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吴**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彭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714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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