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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吴某)(公开版)_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31975********,汉族,专科文化,个体,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广场**栋**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4日、6月16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虚构其有“酸洗边丝”货源的事实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订购合同,并于2017年5月26日收取王某某10万元订金。后吴某某编造种种理由不予交货也不退还定金,将订金用于处理个人关系及消费,后失去联系。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吴某某的电子档案,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身份信息。

(2)订货合同、电子回单等,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签订两份酸洗边丝订货合同,2017年5月26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收取王某某10万元订金。

(3)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流水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收到定金后转账给他人以及个人消费。

(4)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违约后编造种种理由不予交货也不退还定金。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劲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酸洗边丝销售合同,不对个人销售。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收到定金后打给陈忠民用于处理个人关系。

4.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坦白。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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