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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叶**)(公开版)_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503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区**镇**村**家**号,住江西省婺源县紫阳大酒店隔壁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婺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下午3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来到婺源县**区**号张某某家,以归还张某某丈夫赵某某1.6万元欠款不能到账为由,借用张某某的手机通过扫张某某脸部,转走张某某支付宝借呗5005元至婺源县**铺子老板胡某某的支付宝账号。之后叶某某找胡某某套取现金,由胡某某在婺源县二环路的农商银行网点取出5000元交给叶某某。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坦白、退缴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婺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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