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红检一部刑不诉〔2021〕62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10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和平路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普罗旺金”小区地下停车场内,因停车事宜心生不满,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豫G**号白色**牌轿车前后挡风玻璃砸碎、车身划伤。经新乡市红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该车被毁损失价格共计为人民币8112元。
2020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西街派出所投案。
2020年12月26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8200元,刘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史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史某某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现场图、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红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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