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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卫某)(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翼检刑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卫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翼城县**路**巷,住翼城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翼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翼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翼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卫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卫某某,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卫某某与李某甲、朱某某等人在朱某某经营的**部喝酒。17时许,被害人李某乙也来到朱某某家中。之后李某甲等人走了,朱某某去睡觉了。卫某某和李某乙二人从朱某某家出来,相约去李某甲家找李某甲,因李某甲不在家,卫某某、李某乙二人就从李某甲家往回走,走到中卫小学附近时,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动手打架,卫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乙的头面部致其眼部损伤。经山西省翼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卫某某在派出所民警接处警时,承认是他自己和被害人李某乙打的架,在公安机关后续的侦查过程中,供述了自己因为醉酒记不清打架的具体细节,但供述了李某乙眼部的伤是他造成的,且对李某乙的伤情鉴定意见没有异议。2019年6月10日,卫某某赔偿了李某乙人民币五万元,获得了李某乙的谅解。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卫某某在公安民警接处警时,承认是自己和被害人李某乙打的架,在公安机关后续的侦查过程中,虽然因为醉酒记不清打架的具体细节,但供述了李某乙眼部的伤是他造成的,且对李某乙的伤情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自动投案”的规定,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卫某某就民事部分赔偿了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刑事和解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卫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翼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翼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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