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41976********,汉族,初中,机械设备修理人员,无职务,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住甘肃省兰州市**区**大街**技术修理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会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下午,会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会慢公路35KM+200M(会宁县丁沟乡漫湾村)处设卡检查,在对一辆车牌号为甘A*****的小型轿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车驾驶员刘某甲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交警大队民警现场对刘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4.4mg/100ml,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随后交警大队民警便将刘某甲带至会宁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2020年3月22日,委托白银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甲的血样(D95700163)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2020年3月23日,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白)公(司)鉴(理化)字(2020)133号检验报告书,报告书载明:送检刘某甲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9.1mg/100ml。刘某甲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公(司)鉴(理化)字【2020】133号检验报告;5.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车辆的现场检查过程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材料光盘1张,刘某甲讯问图像视频光盘1张,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的检查及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过程。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无前科;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