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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某)(公开版)_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达川检公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76********,汉族,大专文化,籍贯四川省开江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住达州市达川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23日由达州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往达川区南外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达川区南滨路三段红旗大桥南头附近路段时,被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值为95mg/100ml。随后交警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带至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进行血液提取。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98.2mg/100ml。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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