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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某)(公开版)_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公诉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厨师,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现住原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石闫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平山县石闫路38公里200米(东回舍村路口)时被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刘某某的检测结果为78mg/100ml。后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3.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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