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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某)(公开版)_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13时48分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湘EQA9**普通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途经新邵县**镇**桥头地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4mg/100ml。

2020年9月7日,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刘某某处提取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7.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酒精吹气检测结果单、抽血登记表等书证;

2.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

3.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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