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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芜湖检刑不诉〔2020〕40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 **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县,公民身份号码41142419 **********,汉族,中专文化,务工,现租住芜湖县**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河南省**市**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从芜湖县**镇**广场饭店回**小区出租房,行驶至**镇**路**小区路段处,被芜湖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随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民警带至芜湖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
经安徽师范大学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2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刘某某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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