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某)(公开版)_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偃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住河南省偃师市****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偃师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12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收到材料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于2020年6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案发前一天,2019年12月16日下午17时许和朋友刘某甲一起在**镇家中喝酒。第二天上午2019年12月17日1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开车去**厂里上班,行驶至**大道与**大道交叉口时,因车辆违章刘某某被执勤民警拦下,并让其去处理违章。处理违章过程中,公安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喝酒嫌疑,后经检测,酒精含量为95.8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刘某甲的证人证言;电子视听材料;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社会危害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