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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偃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住河南省偃师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偃师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收到材料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于2020年6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案发前一天,2019年12月16日下午17时许和朋友刘某甲一起在**镇家中喝酒。第二天上午2019年12月17日1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开车去**厂里上班,行驶至**大道与**大道交叉口时,因车辆违章刘某某被执勤民警拦下,并让其去处理违章。处理违章过程中,公安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喝酒嫌疑,后经检测,酒精含量为95.8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刘某甲的证人证言;电子视听材料;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社会危害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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