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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某)(公开版)_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达川检公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住达川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30日经达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达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粤JCK***号小型汽车从达川区南岳镇往达川区城区方向行驶,即日21时29分,该车行驶至达州市达川区七里街路段被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的民警查获。现场测得刘某某酒精呼气检测值为113毫克/100毫升。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含量鉴定,所送检材(刘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22.6毫克/100毫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在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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