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二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119***********,汉族,高中文化,装载机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某某区某某镇利民村五组,现住址:江西省赣州市某某县区某某镇桃源村石岩前安置小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长航公安局九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航公安局九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9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凌某某(九江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派往上港集团九江港务有限公司三角线分公司进行装载作业人员)在上港集团九江港务有限公司三角线分公司进行装载作业时,违反三角线分公司《装载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规范》要求,货斗离地过高(《装载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规范》的操作规程规定:行驶时货斗(叉)应离地300-500mm,事发时凌某某行驶作业离地高度是700-800mm),导致货斗完全挡住驾驶视野,未发现黄某某在装载机行驶的前方,不慎将黄某某撞倒并碾压,黄某某于当日,经送医抢救无效后死亡。2018年12月31日,九江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黄某某家属赔偿及代为垫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黄某某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相关公司及凌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020年5月18日,凌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关于下发实施《装载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规范》的通知、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12.27”车辆伤害事故调查的结案批复、三角线营业执照、谅解书、授权委托书、民强营业执照、关于成立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12.27”车辆伤害事故调查组的通知、事故快报、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龚某某、廖某某、蒋某某、郭某某、彭某某、马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胥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及讯问光盘各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凌兴桥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