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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余某某)(公开版)_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3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室,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移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16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0时36分左右,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赣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九江市浔阳区浔阳路双峰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4月13日,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5.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留物品、文件发还凭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驾驶证等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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