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3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路**号**栋**室,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小区**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移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16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0时36分左右,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赣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九江市浔阳区浔阳路双峰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4月13日,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5.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留物品、文件发还凭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驾驶证等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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