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81199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移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16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1日3时左右,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J****的白色**牌小型轿车从浔阳区东方银座KTV出发,行驶至抗洪大道路口时停车在车内睡觉,后被交警当场抓获。2020年05月11日,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11mg/100ml。2020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对何某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何某某亦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留物品、文件发还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当事人驾驶证等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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