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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仝某)(公开版)_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出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32519×××3,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7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仝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R×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唐河县城文化西路行驶至滨河路北段时,被执勤的唐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并于当天在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后送检。

经鉴定:从送检的仝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92.49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不起诉人仝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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