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法检刑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 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6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法库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法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法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辽0*****2号四轮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法库县**镇**加油站附近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沈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于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8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常住人口信息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沈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综上,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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