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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盛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天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出生地江苏省江都市,身份证号码321088196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工作单位广东省**建筑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都市**镇**村**组**号,现住广东省梅州市程江区**办公室。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6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00时46分,被不起诉人盛某某酒后驾驶粤M2X***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棠东丰乐路西10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依程序对盛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9 mg/100mL, 盛某某对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测试单上签名确认,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由医护人员提取盛某某的静脉血液样本备检。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结果为:从送检的盛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08. 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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