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隽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皮某某,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十七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6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7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皮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照号为鄂L5****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通城县塘湖镇某某社区往某某镇某某村方向行驶,行至某某镇狮子山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2020年12月17日16时10分皮四熬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6.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查询结果单、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酒精测试报告、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汪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检查笔录;5.被不起诉人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以上事实。被不起诉人皮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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