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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莉,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1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小型面包车沿泰二路由泰安往分水岭方向行驶至泰二路2公里+2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8mg/mL,公安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分水岭卫生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鉴定确认案发时白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40.0mg/100ml。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公诉机关审查认定的事实。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泸州市江阳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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