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1时8分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云******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某区**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28.21/100mL(乙醇/血),已达酒醉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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