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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白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公诉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23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镇**村**组,现住甘州**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告知白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白某,听取了白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3时许,白某醉酒后驾驶的甘G****5号灰色吉奥牌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州区张火公路一四五队门口处时被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白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甘州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申司毒鉴字(2019****)第03号检验,白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41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明案件事实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白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白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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